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聲-3564-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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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俊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俊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俊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2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罰金7,000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行為態樣尚屬相類之犯罪類型,且2者之犯行間隔僅約5月,犯罪地點相近,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徐俊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至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於裁定前應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徐俊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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