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M-113-聲-3568-202411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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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靖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靖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彭靖閔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9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仍得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合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類型、整體情節所反映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兼衡其行為模式、於前科表所顯示之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其下述意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其已向本院函覆,其希望2個案子可以合併等詞,然本院依法僅得就本件聲請範圍內之上開案件為定刑裁定,不能將範圍外案件之宣告刑依職權納入本件而為裁定,遑論範圍外案件之宣告刑有不符定刑要件之情況,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