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3-聲-3568-20250310-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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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靖閔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及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彭靖閔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 科罰金,因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原裁定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易科罰金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爰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更正部分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欄 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60日。 理由欄 理由二第4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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