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聲-3569-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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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騰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騰興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而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而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意見回復表卻表示:目前已報假釋,不需要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受刑人業已變更其意向,而撤回其先前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其餘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受刑人鍾騰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