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YDM-113-聲-3583-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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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脩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脩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脩彥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225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陳脩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有期徒刑7月(2次) 犯罪日期 113年4月4日 112年12月10日 113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47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16、94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1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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