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聲-3591-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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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映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映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映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⑴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2/11/22」,應更正為「112   年12月27日」。  ⑵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3/2/21」,應更正為「113年   3月20日」。  ⑶編號3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3/3/20」,應更正為「1133   年5月2日」。  ⑷編號3備註欄所載「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沒字第6123號」,應   更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23號」外,餘均引用為   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至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映晊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2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㈡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從輕量   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依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   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線   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劉映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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