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M-113-聲-3592-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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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勝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勝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勝中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欄位判決日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03/22」),並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 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游勝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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