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聲-3594-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宏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縱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檢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仍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其立法目的在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俾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故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係以受刑人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自行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上說明,須經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遍觀卷內,均未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則檢察官逕向本院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