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聲-3595-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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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7號;113年度執字第2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應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2、5、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過失傷害、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3月3日,而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9年3月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從輕量刑,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6、8所示4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且於108年5月間至同年6月12日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罪,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毒品罪屬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於108年2月22日及同年4月10日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過失傷害罪,與如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8罪不同,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1、2、5、6、8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2日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3日 109年3月3日 109年3月3日 備註 編號1至7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過失傷害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8年6月17日 108年5月22日至108年6月11日 108年5月間至108年6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3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0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127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05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30日 109年12月31日 110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09年9月26日 110年2月2日 110年4月6日 備註 編號1至7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24日 108年5月8日至108年6月2日、108年6月4日、108年6月11日、108年6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90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207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 判決日期 110年3月9日 112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0年4月6日 112年11月6日 備註 編號1至7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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