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聲-3596-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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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節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節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節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復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翁節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6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6刑期之總和。又本件傳真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準此,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月、2月) 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聲請書漏載為有期徒刑1月部分)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①108年2月23日 ②108年2月23日 ①108年5月1日 ②108年5月1日 108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76、3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76、31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81、4135、4504、46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0日 108年12月20日 109年6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月31日 109年1月31日 109年8月21日 備 註 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前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送監執行,於109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②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①108年11月6日 ②108年11月6日 ①107年5月17日 ②107年8月10日 ①108年5月30日 ②108年5月21日 ③108年5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08/5/30、108/5/18、108/5/08、108/05/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1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3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705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 判決日期 109年7月24日 109年7月24日 112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26日 109年8月26日 112年10月31日 備 註 ①附表編號4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附表編號5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6所示3罪,前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