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聲-3598-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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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2號                    113年度聲字第359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張光輝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4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張光輝、吳淳洋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被告2人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羈押禁見,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供述:本案審理已達一定程度,重要證人之證詞已獲確保,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經查:   (一)被告2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 行及罪名,然依卷內多名證人之證述及證據資料,堪認 被告張光輝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等罪 嫌;被告吳淳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 14日、113年10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二)本院就被告張光輝、吳淳洋被訴罪嫌部分,業於113年1 0月8日、113年10月15日陸續進行詰問證人程序,被告2 人仍矢口否認參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比對其等就起訴書 所載犯行之客觀參與情節、已到庭結證證人之證述內容 ,足徵被告2人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鑒於被告2人所 涉犯行部分,尚有證人陳淑玲、蔡豊展、曹爾利、王曼 甯、邱麗敏、黃宗華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 2人仍矢口否認所有被訴之事實及罪名,且依本案尚未 審理之訴訟階段,為達成上開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即 避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 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是經權衡羈押 對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達成保全被告及證據、確保 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 取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三)綜上,因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即被告 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張光輝具狀供述其家中有高齡父母需其照料等情,本 院固能同理,然此非本院審酌被告張光輝是否得以具保停押之事由,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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