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聲-3599-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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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花御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15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廠牌13 PRO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准予發還花御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花御軒因被告蕭棋、陳柏彰、謝孟軒 、林榮裕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15號),於偵查中遭扣押IPHONE廠牌13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被告蕭棋、陳柏彰、謝孟軒、林榮裕因妨害秩序等案 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91號、第29802號、第3577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5號審理中。而扣案之聲請人所有IPHONE廠牌13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29791號卷一第355至359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該物雖經扣案,然未經檢察官持以引為證據使用,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應非得沒收或有預留將來作為證據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認該扣案物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