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聲-3608-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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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小月 (原名連柏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小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小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各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連小月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1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均在112年11月21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以外, 均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未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0日 112年7月30日 112年7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6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62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2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224號 112年度桃簡 字第2248號 112年度桃簡字 第26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2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224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248號 112年度桃簡字 第26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9月24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93號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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