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聲-3610-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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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黃國豪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29日之前)。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刑,應係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所諭知之宣告刑(檢察官未檢附該判決,由本院依職權查閱、列印、附卷,以減省司法資源),至於該判決就被告所諭知其他宣告刑,均與本件無關。又:①附表編號1至6、9所示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②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整體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及其下述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已發函請其就本件表示意見,但本院等候迄今,其仍未回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