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聲-3613-20241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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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年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年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年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同法第42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但如就數罪併罰所定罰金之總額以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1年之日數者,即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9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日期前所犯,又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罪前經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