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聲-361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長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24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2451號所為不准陳 長文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113年度執字第12451號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依上開規定,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 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民國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標準一)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標準二),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無庸舉證。是由標準二可知,受刑人有該標準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標準一並未被廢止或取消,尚非不得併為審酌,亦即若有前開標準一所示之5種但書情形,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予易刑時,仍應加以審酌考量。 五、經查:  ㈠受刑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如下:①於 103年3月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4年2月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1年2月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13年3月間再犯本案;是本案固係受刑人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前3案分別係於103年3月9日、104年2月17日、111年2月28日所犯,距離113年3月27日犯本案,時隔逾10年、9年、2年,且受刑人於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可稽,亦即本案受刑人酒後駕車時之呼氣酒測值僅恰達法定成罪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又本案係為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行為,亦無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是受刑人符合標準一但書㈡所列得認「個案」准予易刑之審酌事由,又受刑人雖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最近一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雖未逾3年,然已逾2年,距離前次其他酒駕之犯罪時間更長達10年、9年,亦非於密集時間多次為酒駕行為。是本案固屬前述標準二所列「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但依前開說明,仍不能僅以3犯以上作為當然否准易刑處分之事由,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㈡經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動服務,其理由中所稱「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3犯以上,前經易刑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等情,其以受刑人前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均未入監執行,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可見本件檢察官係以本案為受刑人第4次酒駕,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並未就本案具體說明其據以認定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2451號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由執行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