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聲-3617-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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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震龍 具 保 人 范良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良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1刑保字第274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完整矯正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另具保人經依其住居所傳喚其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情,亦有具保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 四、另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 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3-5頁),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