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M-113-聲-3624-20241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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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江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江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游江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故審酌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關聯性及受刑人之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聲請定刑之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行為時間相 近,定刑審酌因素單純,且就定刑範圍之內部界限而言,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