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聲-3631-20241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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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博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博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博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罪,均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前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罪,均為詐欺或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編號7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6者罪質相同,與編號7部分,罪質則有所不同,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7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