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聲-3641-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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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振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振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振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曾振烮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以前,係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間,以及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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