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聲-3645-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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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偉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492號、第3232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偉明(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至7月31日服刑拘役80日,後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書2張共140日(案號:113年執助乙字第3232號、113年執助乙字第1492號之1),聲明異議人前已服完80日拘役,理應再服60日拘役,可是監所卻再命聲明異議人服刑拘役120日(113年9月13日至114年1月13日),總共執行拘役200日,檢察官指揮書未扣除聲明異議人已服完之拘役,似有重複執行之情。為此爰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如受刑人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則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執助字第1492號、第3232號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而上開執行案件,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14號判決、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13號、第1232號判決判處之拘役20日、50日、40日、5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分別為之,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新北地院,並非本院,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自程序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