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3-聲-3647-20250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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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博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博翔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聲請,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為免一案兩裁,對於後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法理,以形式裁定終結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 決科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固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305號案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本院於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聲請人再就受刑人所犯相同案件,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113年10月28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桃檢秀酉113執聲2983字第1139136865號函及其上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可佐,足認本件繫屬在後,則聲請人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顯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