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聲-3648-20241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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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志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志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志峰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羅志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1月17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重訴字 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28號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審酌受刑人就所犯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所侵害之法易類型大致相同,考量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羅志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