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聲-3649-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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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綱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綱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綱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范綱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罪質互屬迥異。另本院函詢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佐,並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為整體非難評價,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范綱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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