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YDM-113-聲-3650-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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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宇所犯如附表編號6及10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6及10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6及10)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6及10所示犯罪,業經附表 附表編號6及10所示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10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7至9) ㈠、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1次)、3年7月(5次)、3年8月(4次)、3年9月(1次),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110號裁定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4月,被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25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之定刑結果既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依據前揭說明,自不得將113年度抗字第2110號裁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9之各罪(即本案附表編號1至5、7至9)抽出,再與本案附表編號6及10所示之罪,從而,檢察官將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罪自另案抽離,聲請與附表一編號6及10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未說明上開另案定刑之裁判基礎有何變動,致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無理由,此部聲請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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