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聲-3653-20241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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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 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雅玲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雅玲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