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聲-3659-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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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9號 抗 告 人即 受 刑 人 陳國軒 上列上訴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 月25日111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限於當事人及受裁定者,計算抗告期間之日期,亦應以抗告人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國軒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裁定正本由抗告人於111年1月27日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聲字第95號卷第51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查抗告人當時於法務部○○○○○○○執行,其所在地為桃園市龜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本件並無在途期間可得扣除。且刑事訴訟法在112年6月21日修正前有關抗告期間為5日,準此,本件抗告人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算至111年2月8日(適逢年假例假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9日始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狀,且於113年10月14日送至臺灣高等法院,有蓋印於刑事抗告狀首頁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日期戳足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認該案未繫屬該院,而轉由本院辦理,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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