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聲-3661-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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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家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家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家漢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經受刑 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 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15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在112年5月1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末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位內,「111.09.30」應更正為「111.09.28前之某時」、偵察機關年度案號欄位內,並應補充「112年度偵緝字第33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91號」,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朱家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朱家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