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聲-3667-202412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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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子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子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子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1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