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聲-3668-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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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麒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麒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麒文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盧麒文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2月16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10年12月16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固以上述徵詢意見單稱:我有其他案件想判下來再一起合併定刑等語。惟受刑人並未指明「其他案件」為何,且倘該「其他案件」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仍得由檢察官再提出聲請,故本院仍按聲請意旨所指各罪予以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有價證券 違反著作權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5年6月16日 110年8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 偵字第2633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32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823號 113年度智訴字 第2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24日 113年8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 第6239號 113年度智訴字 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16日 113年9月25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 執緝字第94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4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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