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YDM-113-聲-3672-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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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子軒(原名簡建志)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街0 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82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子軒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科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 在案(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附件編號2),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為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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