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聲-3682-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 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07年執更丑字第6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各宣告之有期徒刑復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及11年6月確定,二執行刑接續執行。然受刑人係因毒癮發作,為籌措購毒資金才販賣毒品,並無其他財產或危害社會秩序之犯罪,例如強盜、竊盜、詐欺或槍砲,接續執行長達24年6月實屬過苛,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原定執行刑裁定之數宣告刑應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方能避免過度評價而與刑罰正義無違,爰聲請撤銷本案執行指揮書。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2年間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02年執更丑字第4330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1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8月11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07年執更丑字第665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13年8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125年2月11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內所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及106年度聲字第305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丑字第4330號執行指揮書及107年執更丑字第665號執行指揮書確認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甲案與乙案之裁判法院均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非諭知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如對檢察官之本件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應向諭知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其向本院提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