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聲-368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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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德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助峋字第1033 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德安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其後案所判之拘役刑,應無庸再執行,故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屬不同之刑罰種類,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但有期徒刑與拘役在上位概念同屬自由刑之一種,而拘役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於此情形,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採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以為調和。惟其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如不合數罪併罰要件,單純數罪或經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逾3年,且有拘役,仍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助崑字第12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6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0月12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崑字第3124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10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6月12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助峋字第1033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5年6月13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7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橋頭地檢署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佐。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雖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3年,然受刑人並無所定3年以上之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助峋字第1033號之1執行指揮書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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