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聲-3690-202411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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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游爵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 29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游爵瑋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爵瑋涉犯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案件已經審結並定期宣判,被告無串證可能,且被告日後即將入監服刑,希望能在入監前陪伴母親,請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或其他法規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羈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游爵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而審酌比例原則後認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8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裁定等在卷可佐。 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所涉上開犯罪,確屬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因另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且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一情,亦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金群113毒偵2620字第001907號函文(本院卷三第28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在卷可查,可徵被告另須面對他案之刑事審判、執行程序,日後更有逃亡之可能,並衡以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而被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5年10月之刑,刑度亦非輕微,被告自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具有羈押之原因。另本件被告栽種大麻之規模非小,與其餘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之零星小額栽種大麻情形相比較為嚴重,考量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自由法益受侵害程度之綜合考量,對被告予以羈押仍屬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日後即將入監服刑,希望能在入監前陪 伴母親等情,僅屬被告之個人希求與家庭因素,與本院審酌是否具備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本案業於113年11月25日宣示判決,經審酌本件審判程序之 進程、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宇呈、范柏豪之供述內容及卷內既有事證,本院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宇呈、范柏豪間關於串供滅證此項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即無再繼續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