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聲-3693-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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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智祥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准予發還林智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志祥(下稱被告)於本案遭 警方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未用於詐欺犯罪,起訴書亦未要求宣告沒收,是懇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指之自用小客車,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人員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予以扣押在案,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起訴書並未援引該物作為本案證據,亦未主張應予沒收,且就被告被訴之事實觀察,亦難認該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依目前之審理進度,該物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此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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