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聲-3694-202411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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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炯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陳炯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炯宏(下稱被告)於本案遭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是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人員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予以扣押在案,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起訴書並未援引該等物品(包含手機內容)作為本案證據,亦未主張應予沒收,且就被告被訴之事實觀察,亦難認該等物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於本案被訴部分業經辯論終結,本院認依此審理進度,該等物品應均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此等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1(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pro(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3 手錶 1支 廠牌:FRANCK MULLER(藍色) 4 現金19萬元 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