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聲-3695-202411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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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鋮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BMW廠牌汽車壹輛(車身號碼WBA4C9C59GG139577號)准予 發還詹鋮嶧。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鋮嶧(下稱被告)於本案遭 扣押車輛1輛,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自被告 處扣押BMW廠牌汽車1輛(車身號碼WBA4C9C59GG139577號,經本院於審理中與被告確認為其所聲請發還之車輛),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刑字第1130054997號函及所附警員李忠霖職務報告、車輛基本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起訴書未援引該物作為本案證據,亦未主張應予沒收,且就被告被訴之事實觀察,該物固經被告作為交通使用,惟尚難認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於本案被訴部分業經辯論終結,本院認依此審理進度,該物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此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裁定僅認上開車輛於本案因非證據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無留存之必要,倘該車輛另涉懸掛報廢車牌等違規情事,仍應由主管機關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