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M-113-聲-3696-20241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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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秀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秀琴有意對被告康益豪之 配偶提告,爰請求准予交付民國112年11月1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有明定。而所謂「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規定,乃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告訴人並不與焉;至「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之明文,則包含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告訴人本人亦未含括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3號詐欺案件之告訴人 ,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