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聲-3697-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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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瑋 具 保 人 張妍菲(原名張偊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妍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妍菲前因受刑人黃冠瑋犯強盜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法院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刑保字第60號)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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