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3-聲-3701-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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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強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強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強任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81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偽造文書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此部分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如附表編號2、4、5則分別為洗錢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傷害罪,與前揭犯行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顯不相同,侵害法益迥然有別,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較低,兼衡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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