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聲-3702-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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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拾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40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如附表編號1、2、11、12、3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編號20至36、編號38至39所 示之罪曾分別經法院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總和,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為敘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18、19所示之各罪,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或販賣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107年8月30日至108年9月1日間,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相似;另除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過失傷害)外,其餘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大部分集中於108年10月至108年12月間、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參以上開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1、12、37所示之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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