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聲-3705-20241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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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韋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6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等罪,犯嫌重大,又有反覆實施之虞,且尚有共犯未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權衡比例原則,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7萬元,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然因被告覓保無著,爰於113年10月23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法院訊問坦承犯行,復有卷內事證可 佐,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衡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本件犯行,嗣經起訴後,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方改口坦承犯行,然卻於提起本件準抗告時,又辯稱:我不知道當時我在犯罪,直到被抓我才知道我是車手云云,則被告是否全然坦認本件犯行,非無疑義,是實難認被告毫無存有畏罪逃避之心態,又本件尚有共犯未經緝獲,則被告非無可能為規避己身罪責,另與共犯勾串以謀卸責,另被告自承於本件為警緝獲前猶有3次之取款行為,更見本件確有反覆實施之虞,末審酌本件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避免案情陷入不明,且以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原處分綜據上情,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 勾串及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對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