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聲-3707-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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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宥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9月20日桃檢秀音112執更5 60字第113911787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宥安(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9月。惟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抽出另定應執行刑後,其餘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附表編號2至14之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時間,均在105年9月30日(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未逾有期徒刑22年5月,檢察官所採之裁定組合,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聲明異議人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有各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以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顯屬過苛,主張應將上開 2裁定各罪重新搭配組合,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刑,惟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函文否准其聲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桃檢秀音112執更560字第1139117875號函在卷可查。 ㈢基此,聲明異議人就上揭2裁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 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附表編號4所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110年12月2日110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判決,於111年3月10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始屬適法。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