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聲-3708-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明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 第129號),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之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受聲請之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或變更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2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 29日提起公訴並移審本院,承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⑴依卷內事證,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等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⑵被告曾要求A女、B女不要將被告之行為告知他人,且被告於111年至113年間對B女強制性交高達90餘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⑶除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外,無其他方式可防止被告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對社會危害等公益事項,有羈押必要,故命被告自113年10月29日起受審判中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全卷卷宗核閱屬實。  ㈡而經本院審核卷內事證後,認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處分,認事用法及裁量權行使均無違誤。被告固以刑事聲明異議抗告狀聲請撤銷變更,查:  ⒈被告稱:我與A女、B女及C母曾經同住2年,要勾串證人不需 要等到現在等語。然被告與A女、B女及C母同住時,被告尚未遭司法程序訴追,現被告已遭訴追,處境改變,復曾要求A女、B女不要告知他人,又與C母曾有夫妻之誼,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為求訴訟有利結果,有透過各種管道及方式勾串A女、B女及C母之高度可能,被告辯稱不會勾串證人,自不可採。  ⒉被告稱:無證據顯示我曾對B女強制性交90餘次,且B女已搬 回臺中,A女遭社會局安置,我沒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之可能等語。然羈押審查,目的是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不必達確信之程度。而依卷內A女、B女、C母、B女鄰居、A女同學、A女輔導老師、B女輔導老師等人之供述、A女、B女輔導紀錄暨就醫紀錄,已足釋明被告有多次犯罪嫌疑及反覆實施同類型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等羈押要件,被告以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強制性交90餘次,顯係對是否有罪為實體爭執,自無從以此在羈押審查程序中獲有利之認定。另A女係遭安置、B女係搬離桃園,2人仍正常從事社會生活,又非被拘禁關押,倘令被告在外,實難保障A女、B女之身體健康權,故被告辯稱沒有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可能,亦無可採。  ⒊被告稱:可以命我限制住居、向地檢署老師報到、定期向派 出所報到來替代羈押等語。然被告既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妨害性自主之虞等羈押原因,現實上不存在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以外之方式可以防免,故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⒋被告稱:我的女友翁○○已在待產,我從無逃亡行為等語。然 被告之女友待產,不足變更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另承審受命法官未使用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來羈押被告,故被告上開所辯,也無可採。  ㈢綜上,本院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認 事用法及裁量均無違法不當,且被告聲請撤銷變更之理由亦無可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