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聲-371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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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珈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珈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珈源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張珈源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3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2年5月3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均為詐欺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罪時間並相距甚近,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受刑人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18日 111年6月8日至111年6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48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1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3年3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日 113年4月30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6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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