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聲-3724-20241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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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齊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15號),經本院裁定 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 ,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齊英傑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齊英傑於民國113年11月5日3時52分許 ,在法務部○○○○○○○○內,因與同房被告林宗華發生爭執,一時氣憤腳踢林宗華,並朝林宗華潑灑飲料,於監所人員調查時,情緒躁動,顯有擾亂秩序及暴行之虞,經桃園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對被告先行施用手銬1付,以防止其自傷及保護其他收容人,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腳踢同房收容人、朝其潑灑飲料,監所人員為免其情緒失控而傷及自身或他人,乃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11月5日3時52分施用法定戒具手銬1付,復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