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聲-3725-20241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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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秀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3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秀琴為明瞭案件進行情形 並抄錄、影印證物,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53號詐欺案件之告訴人 ,非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上說明,自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限,況本案卷證業因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亦已非卷證所在之法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