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M-113-聲-3726-202411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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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婕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1 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暱稱J開頭之人、LINE暱稱「蔡森」、「李欣蕙」、「正發客服雪晴」等人均未到案,被告自承暱稱J開頭之人知悉其真實姓名及住所,被告手機雖遭扣案,不排除被告與前開共犯之間尚有其他聯繫方式,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又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於短時間向不同的被害人密集收款,且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未遭警方查獲,若任令被告在外,有可能貪圖不法所得,再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重操舊業,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審酌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 行,且預防被告再犯,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及達成社會防衛目的。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及達社會防衛目的,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與社會金融秩序安全,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