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聲-373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嘉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嘉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邱嘉富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