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聲-3732-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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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重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重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7月6日)前所為,且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復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5、6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3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整體考量本院通知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及附表所示部分案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暨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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